【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16-3-11
2011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发布2011年第6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其中,欧盟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和美国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的反倾销税率分别为2.3%和2.2%。
2015年12月30日,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共同向商务部提交申请,称公司名称分别变更为Fibrant公司(Fibrant B.V.)和Fibrant有限责任公司(Fibrant, LLC),请求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原公司在己内酰胺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并提交了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变更登记证明、更名前后的股东情况、董事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供应商和销售客户信息,经当地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大使馆的认证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商务部就上述申请事宜通知了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在规定时间内,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商务部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均符合其所在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前后关于己内酰胺的经营管理、生产能力、供应商关系、客户基础以及管理层人员等均未发生变化。
据此,商务部决定:
一、由Fibrant公司(Fibrant B.V.)继承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在己内酰胺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2.3%的反倾销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以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名称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产品,适用己内酰胺反倾销措施中其他欧盟公司所适用的25.5%的反倾销税率。
二、由Fibrant有限责任公司(Fibrant, LLC)继承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在己内酰胺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2.2%的反倾销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以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名称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产品,适用己内酰胺反倾销措施中其他美国公司所适用的24.2%的反倾销税率。
本公告自2016年3月12日起执行。
商务部
2016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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